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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声) 陈柏峰:冯老师刚才的谈话当中已经触及到了很多很多问题,他讲的时候我心里就在想,他讲到这个地方,我就想要继续提问,但是问题太多了。
[13]例如,政务院政法委员会根据共同纲领第七条的原则,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草案》,业经政务院第七十一次政务会议通过,现在提请中央人民委员会审查批准。公安部原有1751人,拟减少20%即350人左右。
但是,这种党内讨论,绝不意味着党委可以代替司法机关的职能,直接审批案件。[30]关于将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称为中央政法委员会的提法,较早出现在彭真在政法干部训练会议上的讲话。[29] 第一次中央政法部门合署办公时,当时的中央政法委员会—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30]是作为行政机构与其他政法部门合署办公的。要做好这个工作,关键在于各级领导,领导干部不下最大的决心,不亲自抓紧,精简工作是做不好的。1980年至2002年,中央政治局常委仍然维持在5-7人。
重大问题或称重大事项的请示、协调,指的并非是具体的司法个案,而是某一类事务或专题。对有些具体案件有不同的看法,这是正常的现象,可以通过互相沟通情况,充分交换意见,力求按照事实和法律取得一致的认识。而这次公布征求意见的立法法修正案草案,并没有明确规定,委员长会议通过的立法规划要经过常委会的讨论认可程序。
[1] 周旺生:《立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22页。既然是立法规划,其范围当然就要涵盖全国人大和它的常委会两个主体的立法项目。所以,分析七届全国人大以来的立法规划就会发现,每届的立法规划都被称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名称中都没有包括全国人大,也就是说,常委会只是在为自己制定一个立法规划,而未越权给代表大会制定规划。而2014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国人大网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立法法修正案草案,则明确将立法规划作为一项法定的内容规定下来。
由此可见,法工委立法规划室对立法规划项目是否实现的标准,实际是定得很低的。[51]这个数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实现率也是相仿的。
[61] 同前引3,吴大英、任允正书,第259页。也就是说,立法的提案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提案主体的自主性职权,提案主体是否提出法律案,在什么时候提出法律案,提出什么样的法律案,完全是由它独立行使的职权,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都不适宜干预。对这一立法成就,1988年,陈丕显在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的总结是:以宪法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对立法规划性质的认识分歧,以及立法规划制定主体的不明确,实际也就决定了,对立法规划有没有效力以及具有何种效力,很难形成科学的认识。
[6]但是,立法法最终没有规定有关立法规划的内容,这说明,立法规划不适宜作为法定立法程序的一部分。笔者认为,撇开党对立法规划的领导不说,从国家政治体制的层面看,由立法机关自己编制立法规划并由自己审议通过立法规划项目,不甚符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要求。[33] 同前引27,彭真书,第244页。[39]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14页。
第二个障碍是,常委会如果审议并表决通过或者讨论认可了一个立法规划,就意味着这个规划具有了法律效力,它不仅对一府两院这些提案主体具有约束力,也对常委会自身具有约束力,试想一下,常委会自己制定认可的立法规划,自己却不能如期完成,将会造成什么样的结果?所以,在很大程度上说,常委会不去表决通过或者公开地讨论认可一个立法规划,实际可以避免使自己陷于执法不严的被动境地。而鉴于立法机关在制定规划时对地方政府的必要尊重,加上地方政府自身缺乏健全的提出立法规划的民主程序,那么,一个地方政府的正职或者副职的负责人,实际就可以根据好恶和意愿,将个人属意的立法项目加进立法规划中。
但是,为了不使之成为废案,立法机关可以每隔两年审议一次,连续十年共审议五次,甚至连续二十年共审议十次,也就是说,一部列入五年规划的立法项目,可以审议十年甚至二十年却不予表决通过,这样的做法显然不能视为立法规划项目完成了。立法提案的民主,既包括立法提案主体的广泛性、代表性,也包括提案主体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自主地、不受干预地提出立法议案,还包括各类主体所提议案真实、及时地反映了社会对立法的需求。
而在立法法的制定过程中,有关的专家建议稿就曾经设计了立法准备一章,将立法规划作为其中第一项内容。这次公布征求意见的立法法修正案草案则明确规定,立法规划由委员长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如果这样,应当由谁来预测呢?恐怕还应当是立法的提案主体,只有提案主体预测到社会关系发展的走向和规律,并认为必须适时地用法来调整这一社会关系,提案主体才有了提案的动因。而考察立法规划与立法程序的民主化之关系就会发现,立法规划的存在与执行,实际很大程度上损害了立法程序的民主化。党介入立法规划的一个典型例子是,1998年,中共中央直接以下发18号文件的方式,公布了《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9]2013年10月底,各主要媒体公布了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
二是,在与全国人大主席团的关系上,常委会也无权通过立法规划来约束主席团。回顾历史可以发现,从建国之初共同纲领的制定,到1954年宪法及紧随其后一系列重要法律的制定,事先都没有立法规划或者一个类似立法规划的部署。
有人建议,立法应该搞个计划。[42]这些情况表明,立法机关试图通过预先规划的方法,设计、构建我国法律体系的具体组成内容以及在相应时段内的立法时间表。
而国家机关及其内容机构的提案又因为立法规划的介入而大大削减了提案的民主性。三是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审议同意后,立法规划要经过常委会的讨论认可程序。
[45]1993年,彭冲在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说,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先后召开了三次立法工作会议,督促检查法律草案的起草工作。第二种办法是,由立法机关的工作机构通过广泛调研协调后,提出一个一揽子立法建议,送给立法的提案主体,供他们作为是否提案以及何时提案的一个参考,而不宜将这一建议变为一个交给提案主体去完成的任务。[14] 当然,仔细考察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具体内容就会发现,这些规划的不少立法项目显然超出了常委会的立法权限。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确定法案起草的主管单位。
[9] 参见阚珂:《回望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工作》,《法制日报》2013年11月7日第三版。[36]1998年,田纪云在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总结八届五年的立法工作时说,本届任期一开始就制定了五年立法规划,以加强立法工作的计划性和主动性。
针对立法规划的执行不力问题,彭冲在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曾提出,要实行定任务、定班子、定时间的三落实措施,[23]但没有明确不落实的责任。对这个问题,彭真曾经特别强调说:我们全国人大常委会需注意,一不要失职,就是要认真履行宪法赋予的职责。
[8] 但是,三十多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从来没有表决通过一件立法规划。[13]这些情况说明,对于立法规划的制定主体究竟为何,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规定和做法并不一致,甚至存在混乱局面。
如果那样,哪一年才能把法搞出来?我们立法,成熟一个制定一个。所以,仔细分析多年来各类媒体关于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报道,就会发现,虽然这些规划都是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审定的,但媒体常常采取模糊处理的手法,只是笼统地报道说,某级人大常委会制定或者公布了立法规划,而实际上,该级人大常委会并未以法律性文件或者其他形式正式公布立法规划。三是,改革时期社会关系的不稳定性、不确定性,以及法律体系形成的规律,决定了我们很难也不适宜用立法规划的方式去构筑今后的法律蓝图。据笔者初步统计,从1979年到1987年,五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55件,六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63件,共计118件。
总体上看,对立法规划的性质是什么,迄今尚没有出现一个有说服力的共识性观点。[2] 参见乔晓阳主编:《立法法讲话》,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00页以下。
3、立法规划与民主立法的原则不甚相符。[21]可见,对于立法规划的效力,地方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机构,在认识上是存在很大差异的。
[7] 同前引5,周旺生书。也许正是基于这个原因,上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规划室才将法律草案只要提请审议即视为完成立法规划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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